中古基督教选举的宪政意蕴(2)
然而,虽然从常理上讲,教会追求集权,必然会侵蚀原有的民主观念,但由于基督教集权的初衷是为了教会发展,也就是为了教众的共同利益,因而教众的“共同同意”就成为集权发展过程中的必要环节。而且,集权的受益者——当选主教也接受并倡导该理念。罗马的克莱门特一世(91-100)就明确地提出,只有全体教众同意的选举才有效[6]。罗马主教西莱斯廷一世(422-432年在位)曾经说过,教会所不愿意接受的人不易成为他们的主教,所以教会在任命主教的时候必须考虑教士、贵族和人民的意见和愿望。即便是奉行“教皇绝对主义”的利奥一世(440-461年在位)也承认,“如果你要主持管理大家,就要被大家选举”[7]。西莱斯廷一世和利奥一世的言论被后世选入具有法律功能的《教令集》,教令的影响深远而悠长,成为指导教会选举的理论。这个时期的选举理论,已经从教会公共生活的一般准则中剥离出来,专门表述选举中教众的同意和主教当选的因果关系:统治权威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共同同意”理念外化为文本,有形的理论出现了。 教会的第二次集权是教会革命时期(11-13世纪),选举理论亦随之逐渐完善。在教会革命之前,地方世俗势力染指基督教,干预主教和修道院长选任,统一的基督教组织也遭到严重破坏。这种局面引起了捍卫教会独立之士的强烈不满。他们为恢复教会的统一和独立,努力提高教皇权威以对抗世俗统治者,将各项权力集中于教皇手中,使其成为享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宗教领袖。 教皇的崇高地位,令其选举成为教会集权的焦点。围绕教皇选举,教会法学家、天主教神学家和教会至上主义者展开激烈的讨论,厘清了诸如选举的地位、间接选举、多数同意原则及废黜教皇的依据等一系列有关选举的基本问题,至此形成了完整的教会选举理论体系。 鉴于先前经常发生不符合教会法的选举事例,讨论者从《圣经》和早期教令中寻找证据,论证选举的法律地位。明谷的伯纳德(Bernard of Clairvaux)根据《圣经》中有关选举的文本,主张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与主教选举。托马斯·阿奎纳(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也援引《圣经》《申命记》中“你们要按各支派,选举有智慧有见识的人”、《埃及记》中“要从百姓中遴选有才能的人”等文本,来证明其“统治者应从全体人民中产生以及由人民选举这些人”观点的正确性[8]。阿奎那的思想对中世纪后期广有影响。巴黎的约翰(John of Paris,1255-1306)秉承阿奎那的衣钵,提出了教会高级教士需“通过人民的选举和赞同获得权力”[9]的观点。他们的言论再次在基督教界确认了选举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巩固了通过选举产生教会管理者的传统。 教会法学家除了援引早期文献法令,论证选举的重要性,还结合现实,在传承教会早期选举原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面临世俗势力对教会选举尤其是对教皇选举的破坏,他们将教会“共同同意”选举理念与刚刚复兴的罗马法相结合,再次强调教会团体作出决策前须征得所有成员的同意,主教、其他教会管理者甚至教皇的产生都必须经由团体成员的同意和选举。帕多瓦的马西里奥(Marsilius of Padua)根据“凡涉及众人之事,应得到所有人赞同”的罗马法法则,提出教皇也需通过选举产生。他认为应由包括平教徒在内的大公会议来选举教皇并规定其权力[10]。此外,教会法学家还将“共同同意”原则与统治的合法性联系起来,指出教会的各级管理者只有经过选举,才有资格被授予职位,才能享有管辖教会的权力。并且他们还关注了选举者的意愿,主张当选者必须经自由选举选出,绝对不能由一群不情愿的人选出。简言之,教会法学家认为教会内的各级职位都须获得下级教士的认可,选举是管理者合法地位的唯一来源。 随着基督教的发展,教众、教区的增加,选举范围的不断扩大,适合小群体、公开选举的“共同同意”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教会的选举,尤其是不适应西部教皇的选举。为了满足教会选举之需,也为了排除世俗势力的干预,在“共同同意”基础上,衍生出了“代表”的观念。教会法学家提出了“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major et sanior pars)这一新的概念,他们认为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可以代表教会全体选举主教和教皇。为此,1059年颁布的《教皇选举条例》规定,罗马教区是教会中地位最高的教区,罗马枢机主教团是教会最重要的部分,代表了整个天主教会。该条例字里行间渗透着代表的信息,代议的观念。由于代表是在“共同同意”基础上选出来的,“代表”观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对“共同同意”原则的否定,而是“共同同意”原则适应教会发展的一种创新。从“共同同意”的直接选举到“代表”的间接选举的演变也符合选举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 在选举中,经常出现意见不一致的僵持局面,造成选举效率低下。为应对现实困境,教会选举须确定多数票通过原则。关于多数票的界定问题,教会法学家先后提出了一些具有近代宪政内涵的观点。法学家休古西奥(Huguccio,?-1210年)认为,计算选票应该考虑“数量”、“热诚”及“权威”三个因素,如果其中的两条达成一致时,选民的意志就取得胜利[11]。这种计算标准有一定的缺陷,它不仅保留着等级差距,违背民主原则,也很难操作,不易计算。因而到了13世纪早期,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思(Johannes Teutonicus)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他认为“数量永远高于热诚与权威,除非在数量只有细微的差距时,那么我们会将热诚或者权威与数量结合起来”[12]。约翰奈斯将“多数”定义为选举人中的最大数量。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大都赞同这一观点。与“共同同意”原则相比,多数票通过更具有现实意义,是对选举团体多数人意愿的尊重,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教皇选举中,经常出现枢机主教团成员分头选举教皇、或者枢机主教团先后多次选举教皇,造成两位甚至三位教皇鼎立的局面。为应对这一困境,论者们在肯定教皇管辖权来自选举的同时,还提出了废黜教皇的法律依据,最终完善了选举理论。教会法学家将教皇的权力区分为“圣职权”(potest ordinis)和“统治权”(potestate jurisdiction),在理论上,厘清了教皇权力的性质与来源。圣职权是指教皇主持各种教职任命及圣礼仪式的权力。例如,教皇有权主持洗礼、弥撒和圣餐,有听取忏悔的权力。该项权力来自使徒传承下来的神恩。统治权则是指教皇按教会管理体系,行使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是作为教团性法律实体的教会所授予的一项权力,它是依照法律而统治。后一种权力来自教会全体成员的赋予,教皇行使这项权力要向教会负责。对教皇的“圣职权”和“统治权”的区分,为废黜教皇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巴黎的约翰就认为,信众的赞同是构成教皇治理权(governmental powers)的实质性要素,所以信众在教皇不称职、精神不正常或不能工作时,或者基于人民认可的任何理由,有权收回原来的赞同,也有权一并收回因赞同而生的教皇治理权[13]。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约1285-1349年)也认为,如果教皇成为异端,他就要受到大公会议的审判[14]。 完整的选举理论既要关乎选举过程,还应涉及对当选者的制约,废黜教皇理论的出现,标志着教会选举理论的最终完善和成熟。 在教会选举理论的演进过程中,民主选举和集权这两个貌似水火不相容的现象不仅没有此消彼长,民主选举理论还随着教会集权的发展逐步完善。缘何中古基督教会出现了这种有悖常理的历史现象?这与教会允许多元思想存在密切相关。在集权、选举和限权的问题上,《圣经》和《教令集》等文本中充满了互相抵触的言论和事例。而且有的教会法学家,既主张集权又不忽视对权力的限制。这样,在教会中,没有一种思想占据着绝对优势,避免了罢黜百家的大一统局面的出现,不同观点的交锋时有发生。在此大背景下,制约权力的民主思潮,在与集权的斗争中得以发展壮大,因此随着集权的发展,限制权力的思想也会随之升级完善。 二、选举制度之演变 根据选举主体范围的不同,教会选举可分为主教选举、教皇选举和修道院选举。其中,形成于4世纪的主教选举制度,定下了教会选举的基调。后来的教皇和修道院长选举制度都是以主教选举制度为蓝本,又依据选举的具体情形适当修正的结果。 首先考察主教选举制度的沿革发展。主教是教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期教会的组织结构简单,一般由神职人员中资历较深、年纪教长的长老(Presbyter)负责教会的全面管理。早期教会文献提及长老时,该词都以复数的语法形式出现,表明教会是由多位长老集体管理。在教会中,长老们享有同等的地位,共同协商、决策,民主议事的风气浓厚。作为管理者,长老有的是大家默认的,有的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有的是使徒指派的。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教众的“共同同意”是长老取得管理权的决定性因素[15]。 教会规模较小时,长老集体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团结教徒,促进教会发展,但这种管理由于缺乏核心权威,决策效率相对低下。随着教徒数量的急剧增加,传教范围的扩大,尤其当基督教与非基督教界产生矛盾时,当处理与政府当局关系等紧急事件时,教会需要果断决策,但长老们权力相当,有可能意见相左,相互争执,贻误时机。显然,长老集体管理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教会呼唤强有力管理者的出现。为了适应新环境,谋求新发展,教会的管理渐渐地集中到一位长老手中,这位长老成为长老团的主席,后来又被称为主教。 主教全权管理教区的各项事务。他有权推荐和任命长老、执事等教会管理人员,对教区的教士拥有管辖权。325年召开的尼西亚会议规定,其他神职人员不经过主教同意不准脱离其主教区[16]。主教还负责管理教会财产,监管教会收支。此外,主教还充当教会内部诉讼的裁判,负责解决教徒间的各种纠纷。简言之,主教掌控了教区的管辖权。 (责任编辑:jidujiao) |